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
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同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
期前即110年9月12日更犯毀損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1年3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即「. . . 二、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
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 . .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
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 .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 . . 」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案
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10年10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2
日,故意另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31日
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二案判決內
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衡
諸受刑人後案判決之犯罪態樣(即無故毀損他人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以穢語公然侮辱他人),與前案判決所示之係飲用
酒類以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及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二者相異,後案復係在
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即非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經為緩刑宣告
確定後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判決所示
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之宣判
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之刑罰之必要;
且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
要件。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實質要件,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