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共危險附帶民訴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余冠陞
上列原告因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含證據資料)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
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法
定利息,惟並未提出起訴狀(含證據資料)之繕本,依前揭
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
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