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葉明芳於民國111年2月
17日5時20分許至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某處檳榔園
飲用米酒2瓶,後於同日9時9分許騎車上路;(二)葉明芳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
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葉明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機車對於交通
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汽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