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林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桂林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
林鄉(詳卷)之居所飲用啤酒8罐,再於同日上午7時至7時30分
許,在花蓮縣○○鄉○○00號可樂社區公車站牌飲用啤酒2罐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
正)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8
線187公里東向車道時,因民眾檢舉疑似酒駕而為警攔查,警發
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7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林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誤載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此觀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明,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
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起訴
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
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不
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又係
無照駕駛,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被告已非酒駕初犯,考量被告過往酒駕之次數及前次酒
駕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原本有找代駕,因發生爭執而自
行開車離去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繼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