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嗣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嗣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嗣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即趁機
」補充為「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乘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起訴書固認
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酌情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所說明,本院自
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
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鄭有志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行為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騎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
,竟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於109
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目前住主愛之家,已
經戒酒,工作是幫忙附近原住民做志工服務,無收入(見本
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前開2罪侵害之行
為罪質、非難重複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