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禎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被告陳禎曄前科部分不予引用
,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動力交通工具,仍」後補充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證據部
分補充「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
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
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
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衡被告前於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再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
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業農(見警卷第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