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捷


指定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須扶養定期復健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
母親須扶養,目前依賴社會補助金生活,如易科罰金費用過
高或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希望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
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
㈡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
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知悉不得酒後駕車(見偵卷第31頁
),顯見被告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
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騎乘
機車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而使高游忠貴受有傷害,且其搭
載未成年人,著實罔顧公眾安全,且已然造成其他交通參與
者之身體實害及危險,衡以前情,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先前並無相關前案
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情狀自得資為量
刑上之參考依據,又被告於犯後與高游忠貴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引,本案犯行雖係保護不特定交通參與者及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考量被告所採取之關係修復舉措,
仍涉及本案犯行有歸責關聯之構成要件以外結果(交通參與
者之身體實害結果),自屬可予以有利量刑評價之一般情狀
。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關係消
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
、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本院考量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
重大傷亡,立法機關因而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自
由刑之刑度上限,而被告於110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飲酒完
畢後騎車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上路,至同日21時51分不慎撞
及他人而肇事,期間未達30分鐘,本案客觀上難認存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須使被告不得不在飲酒後騎車上路。是觀諸
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本案
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2月,而相較被告酒後駕車,且因此發生事故,危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案被告確有肇事之犯罪情狀,自無
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事,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須
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證明,然此事由與被告犯下本案無關,無
從審酌刑法第59條。
㈣另原判決係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於111年4
月27日宣示前所為,且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被告累犯(
參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未加重本案處斷刑),是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縱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項未及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亦不構成據以撤
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僅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有關前案資料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2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財產犯罪,與本案犯
行之保護法益、犯罪手段、罪質均不相同,亦僅經易科罰金
之非拘禁式易刑處分,實欠缺內在關聯性,自難僅以上開前
案紀錄,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知悉不得酒後駕車(見偵卷第
3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
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
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而使高游忠貴受有傷害,且
其搭載未成年人,著實罔顧公眾安全,且已然造成其他交通
參與者之身體實害及危險,衡以前情,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程度,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先前並無相關
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情狀自得資
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又被告於犯後與高游忠貴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79頁),本案犯行雖係保護不
特定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考量被告所
採取之關係修復舉措,仍涉及本案犯行有歸責關聯之構成要
件以外結果(交通參與者之身體實害結果),自屬可予以有
利量刑評價之一般情狀。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11頁
),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關係消滅(見本院卷
第1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111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至同
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21時51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乘員賴○○),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220巷南
往北直行向西左轉至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1巷4弄,適與高
游忠貴所駕駛,沿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碰撞地點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
0號前),致高游忠貴因此受傷(甲○○涉過失傷害罪部分,
未據高游忠貴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3
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被害人高游忠貴之指陳、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