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7、2100、2181、2559、2938、3046
、3429、3089、3090、3192、3430、3431、3432、3433、3474號
、4544號、4785號、5188號、5189號、5190號、5608號、56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文好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4規
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
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
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經查:
(一)被告華文好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
日撤銷羈押,並於釋放前命被告華文好接受適當科技監控
設備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強制處分,嗣於上述強制處分
期間屆滿前再次裁定被告華文好應延長接受適當科技監控
設備處分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強制處分,而本案於111年
11月11日經本院判決被告華文好無罪等情,有上開裁定、
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
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非無改判之可能,且被告華
文好所犯過失致死罪雖僅屬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然本案涉及死傷人數眾多,被告華文好於案發後有逃
逸紀錄,又係逾期滯台外籍勞工,客觀上足認被告華文好
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並審酌全案卷證,參酌
被告華文好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華文好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限制被告華文好出境、出海之必要,並考量上訴
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被告華文好自111年11月1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華文好前經本院裁定接受科
技監控強制處分之部分,該等科技監控強制處分係屬與具
保、限制住居相當之羈押替代處分,而觀諸刑事訴訟法對
該等羈押替代處分並未規定於被告經判決無罪等情形時即
應視為撤銷,則被告華文好之科技監控處分自應繼續依照
原裁定繼續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4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