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岡簡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4號
原 告 賴增紅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3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且被告應負擔管理費等費用
,如有違約,原告得隨時收回房屋,且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
後租約到期,被告仍繳納租金,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系爭租約因而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上開約定仍拘束兩造
。詎被告欠繳112年4、5、6月之租金,且未依約繳納112年4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原告業於112年10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
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暨給付原告本件訴訟之律
師費及訴訟費用共61,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61,00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冷氣機故障,被告因維修冷氣機支出
9000元,以抵繳112年4、5、6月租金。又被告未繳納管理費
,係因住戶抵制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因此未繳納,且管理費
為半年繳,且為後繳,被告於原告發函通知終止後,已補繳
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租約約定:第三條:租金每個月3,000元,乙方(按
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六條:乙方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第十二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十四條:甲(按
即原告)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
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損失甲方
概不負責。……第十八條:……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
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等語,並於租賃
契約上手寫:「水電費、管理費與第四台全由承租人負擔」
、「若已(按應為乙)方違約契約即終止」等語,有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經查: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
項及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承租
人應先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未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
行修繕並於租金中扣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
事,被告固不否認未繳納112年4、5、6月之租金,惟以前詞
置辯,然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中之冷氣確有修繕必要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關於催告一節,被告自承伊有打
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所以在換完之後才告訴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
院卷第89頁),兩造間得以LINE作為聯繫管道,並非僅得以
電話聯繫,是被告既未催告原告修繕,則其辯稱以冷氣修復
費用扣抵租金等語,為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時住戶抵制管
委會,因此未繳納等語,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縱使與管委會間有所齟齬,
亦非得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況被告僅為承租戶,尤無以
此為由拒繳管理費之理,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又
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已繳納管理費等語,惟原告已於112年10
月13日以高雄武廟38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於
終止後所為補繳行為,不影響原告所為終止之效力。
 ㈢從而,被告有欠繳租金及管理費之違約行為,原告依系爭租
約終止與被告間租賃關係,應屬合法有效,則系爭租約既已
於斯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
違約金,惟細繹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該條係承租人於租
期屆滿仍不搬離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違約金,其理由
應在於租期屆滿為一確定期日,承租人得提早因應準備搬出
,出租人亦可無縫接軌尋求新承租人搬入,如承租人未搬離
,將造成出租人之損害,因此課予承租人屆期未搬離之違約
金義務。然而系爭租約係因原告依約終止而解消,被告並非
因租期屆滿仍未搬離之情事,如認原告終止後被告應即時搬
出,對被告未免過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租金5倍之違約金,於法即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律師費及
訴訟費用,惟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非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訴訟,況被告固有違約,惟原告對於損害其權益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則原告依本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尚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