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簡字第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7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雄簡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考取被告博士班,
詎被告於同年0月間取消原告入學資格,經原告提出訴願,
以證明被告取消原告入學資格除學位問題外,尚有因被告不
讓原告與前女友○○○當同學。○○○在000年0月間為了分手的事
情,至高雄家事法庭申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1年期保護令
,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原告與○○○分手的
事情與被告無關,被告在000年0月間博士班入學訴願案中誇
大事情給教育部是不合理的誹謗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請被
告通知教育部為被告誇大言詞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
,其因財務因素,於000年0月間,在正修科技大學就讀完第
3年後休學離校2年,卻在109學年度第一學期錄取入學東方
設計大學,此碩士班錄取狀態顯不符合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
定標準第5條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第1款規定
。東方設計大學於111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國內各大專院校撤
銷原告碩士學位,被告據此認原告學士就讀歷程有疑義,經
查核後,即撤銷原告博士班錄取入學資格。原告起訴狀所述
被告於回覆教育部函文中有所謂誇大情事,涉及毀謗不知所
指何事。被告僅於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中提出答辯書附件,提
及原告於正修科技大學就讀期間曾涉性平事件,且僅為承辦
人內部簽呈供主管批示而描述之客觀事實,無涉妨害名譽,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負損害賠償責任餘地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於起訴時
表明之原因事實,如已可供判斷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
另再闡明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法文。此所謂「名譽
」,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
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
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誇大其曾涉性平事件,此
男女問題不應通知教育部,亦不得作為撤銷原告博士班錄取
資格理由,因此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雄院卷第69頁至第70
頁)。然由被告提出之訴願案答辯書以觀,被告承辦人員係
於辦理撤銷錄取資格、撤銷領取獎學金資格內部簽呈中,載
明其就原告學士至碩士就學歷程產生疑義之原因(見雄院卷
第82頁),未見散布於眾情事,更遑論有何損及原告社會評
價之虞。再者,被告於撤銷原告博士班錄取資格訴願程序中
,為說服訴願管轄機關採信其立場及答辯,據以提出答辯書
狀,並提供佐證資料供訴願管轄機關參酌,乃訴訟攻防方法
之提出,而為正當訴訟權利行使,自不具不法性。此外,綜
觀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均係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入學大學同等
學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之同等學力入學資格,據以認定被
告撤銷原告博士班錄取資格是否有誤,原告是否曾涉性平事
件,核非教育部訴願決定參酌內容。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通知教育部道歉,依其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