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簡字第2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郭雙慧
被 告 蔡宗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參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時3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雙子星大樓電梯內,因不滿原告裝設於其
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生口角爭執,竟徒手將原告住
家門口之監視器拔下並丟到走道上,致該監視器線路板損壞
、記憶卡斷裂而不堪使用。復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將原告
推倒在地,再以拳頭揮擊原告左肩,致原告受有上下唇擦挫
傷、上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元
、就醫交通費5,100元、傷口敷料費用1,870元、工作損失7,
87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請求之交
通費、傷口敷料費用、薪資損失、精神賠償等金額過高。且
我沒有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中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警卷第3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
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病歷等附於警卷、本院易字卷
內可參,且經證人黃錦源、謝佳樺證述明確。而被告亦因
故意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故意毆打原告,其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下唇擦挫
傷、上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頭
皮挫傷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仍抗辯其並無毆打原告行為,然由證人黃
錦源、謝佳樺證述,黃錦源於事發後確有拿取衛生紙給原
告擦拭,且原告臉上有傷、嘴巴流血,原告並隨即前往驗
傷,受有如前揭傷勢。再被告配偶與被告就事發時,被告
配偶有無將被告拉開之情形,陳述不一,難逕採信,可證
被告確有毆打原告成傷無疑,被告抗辯非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故意毆打原
告,其行為並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受有醫療費用3,350元之
損害,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療費收據、民佑中醫
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傅江輝骨外
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2.就醫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傷就診支出計程車費共5,100元,並提出
大都會衛星車隊岡山計程車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益富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5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被告毆打成傷,致原告受
有上下唇擦挫傷、上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
臂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而發生適應障礙症
、失眠,有原告提出之傅江輝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民
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且有健仁醫院113年6月4日健仁字第1130000132號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傷後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必要,因而增加交通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
原告提出之前開計程車資單據,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總額
為5,100元,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3.傷口敷料費:
   原告並主張其因傷購買敷料,受有敷料費1,870元之損害
,並提出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
7頁),被告亦以前詞為辯。然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
衡情確有擦藥、包紮之必要,其所購買物品,亦為消炎藥
膏、紗布、棉花棒、紙膠、優碘、生理食鹽水等,堪信確
與其所受傷害相關,其請求被告給付傷口敷料費用,要屬
有理。
  4.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毆打受傷,有休養6日之必要,受有
薪資損失7,879元之損害,並提出聖傳護理之家薪資證明
、請假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原告本見
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顯未損及行動、工作能力,復觀
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
,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工作能力受損而有休養必要情事。是
雖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請假,經扣
薪2,2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仍難認為其有休
養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非屬有據,不能准
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
業,從事護理師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有房屋
、土地等財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螺絲技師,111
年度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0,320元(計算
式:3,350+5,100+1,870+60,000=70,320),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附民
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