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簡字第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葉庭吟

被 告 蔡勝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原租屋處1樓
涼亭,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每供他人儲值新台幣(下同
)1萬元、被告即可抽取3,000元紅利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祥仔」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0日
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從事投資股
票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19
時42分、111年10月16日20時37分、111年10月18日16時11分
許,各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
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於法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於113年1
月1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