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王博鴻
被 告 林裕民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3公里40
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因前開車禍事故,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2
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鑑定費用6,000元,為
原告為證明損害所生費用,自亦可請求賠償。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受損導致價值減損,實際上
該減損僅於當事人買賣該車時才會產生,一般日常生活並未
減損該車使用價值。縱因價值減低導致現有財產數額降低,
金額應未達220,000元程度,蓋因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
市值價差,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判斷做出說明及提出客觀依據
,且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
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負數
則無貶值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20,
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
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依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220,00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220,000元,
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
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亦據其提出收款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
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
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
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
應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前情,然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本於系爭
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車鑑
定,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請求另送請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難認必要。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
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
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車
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
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
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
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至被
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
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
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上開判決係
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認定未發生事故價值與實際交易價
值差額,核與本件情狀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被告抗辯
上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
請酌定其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