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寧

被 告 莊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
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其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
○區○○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因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與原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橈股遠端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看護費99,650元、交通費5,437元、工作損失288,
560元、修車費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44,047元,及其中56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其中77,247元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
與接受,另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者,並不代表
應負完全責任,原告應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單據不符,爾後自行購買之醫材亦非經醫
囑或診斷之必要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鎖定專人照護每
日上限為1,200元,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數額36,0
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用、修車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又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3個月,但被告為自行辭職
,無請假依據,被告願依每日827元計算3個月工作天共66日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54,582元。再原告網路販售
之蘿蔔乾共賣出204斤,應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
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
用、未來醫療費用共15萬元之損害,並提出蝦皮購物訂單
詳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收費證明、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黃藥師藥局電子發票證
明聯、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天德藥局估價單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
證明聯、佑全中華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03頁至第247頁、第263頁、第279頁至第28
7頁)。參酌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分別係因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
傷等傷勢前往就診,堪信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均因系
爭事故傷勢所生無訛。復由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單據,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0,693元,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再者,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
000年0月間,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8,109元,由其提出之
統一發票觀之,均係於藥局購買藥品,品項各為食鹽水、
防水膜、紗布、免縫膠帶、棉棒等,斟酌原告除骨折傷勢
外,尚有挫傷傷勢,且其尚有行內固定手術,衡情確有購
買醫療材料行換藥、包紮等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同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療貼片、電加熱按摩護腕、
握力球、室內健身器材等,因未能提出電療貼片單據證明
,亦未提出經醫囑建議需購買上開護腕、握力球等設備之
診斷證明,即難認為有理。此外,由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63
頁),原告因病情需要,需進行增生治療,目前手腕尚有
麻木感,關節活動度受限,堪信原告主張尚有進行增生治
療注射4次之必要等情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屏東醫
院113年6月13日、27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1頁、
第235頁),認每次行增生治療注射費用含掛號費、部分負
擔、藥品費應共2,174元(計算式:處置費1,800元+掛號費
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藥品34元=2,174元),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於8,69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174×4=8,696),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之蟹足腫疤痕手
術費用,因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單據、評估內容供
本院審酌,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共為107,498元(計算式:90,693
+8,109+8,696=107,498),可以認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5月
14日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因原告體重超標、生理期
間需看護幫忙更換穢物,以每日3,000元計算30日,受有
看護費90,000元之損害。再原告受傷期間無法自行清潔頭
髮,僅可前往理髮院打理,支出洗髮費用1,850元。又原
告於113年3月10日至12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住院期間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600元計算2.5日,受有看護
費用7,800元之損害,並提出黃師傅美髮美容店估價單、
宥佳美髮沙龍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由原告提
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年4月
13日起至112年4月16日住院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自
費鈦合金鎖定式骨板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
民卷第5頁),原告並自承係由母親協助照護,而親屬看護
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
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
適切。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6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2,000×30日=60,000),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13年3
月10日至12日住院看護費用,雖未見診斷證明書載有需專
人看護必要(見本院卷第259頁),然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係住院接受拔釘手術,斯時其左手腕活動能力自有
受限,當對其飲食、如廁等日常活動有所影響,本院爰認
此期間原告應有受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並參酌前開認定
之費用,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計算式:
1,000×2.5日=2,500)。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共
1,850元,然原告既已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填補其無法
從事日常生活如飲食、沐浴、如廁等活動之損害,自不得
另再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62,500元(計算式:60,00
0+2,500=62,500),亦足認定。   
  3.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停車費用、交
通費用、油資等共5,437元,並提出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臺灣鐵路局票根、屏醫停車場電
子發票證明聯、一卡通票證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宜家加
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大社加
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翔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
院卷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
通費用,應屬有理。
  4.修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大燈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0
0元之損害,並提出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為憑(見本院卷第29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應認其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依上品王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可證原告每月受有薪資損失15,120元
,另原告前任職於震東實業社,每月工作8日,日薪2,000
元,每月薪資損失17,200元。再原告另有曬手工蘿蔔乾副
業,每年收入約3萬元至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3萬元,依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共288,560元之薪
資損害,並提出facebook擷圖、好賣+擷圖、在職證明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經本院函
詢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職期間及薪資,函覆略
以:原告於112年3月24日任職,並於112年7月4日離職,
其在職期間擔任食品加工廠作業時薪人員,出勤時間為下
午班,上班時間為13時起,並依每日可出勤時間16時或17
時下班,112年4月13日上班途中車禍後未再出勤,原告依
實際出勤時數核薪,公司並無扣減發放薪資金額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由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原告112年4月薪資單以觀(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
於112年4月上班日為5日(即同月6、7、10、11、12日),
以每日時數4小時計算,其時薪為198元(計算式:3,960元
÷20小時=198),原告主張其時薪為185元,月薪15,120元(
較以每月工作日22日、時薪185元、每日工作4小時計算月
薪16,280元為低),應可採信。復由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3個月
之必要,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45,360元。
至原告另提出震東實業社在職證明書,以證其每月尚另有
17,200元之收入,然由該在職證明所載,原告離職日期為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303頁),已難
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有該等收入,再由原告提出之
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見附民卷第56頁),原告前於108年12
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投保勞工保險於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自112年3月24日始再投保於上品
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見如震東實業社所載於111年10
月8日起任職之投保紀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可
證。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8個月工作損失,然由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所載,雖尚有持續復健必要,惟均未再見有
需另行休養必要,其請求8個月工作損失,非屬有據。此
外,原告雖另提出臉書、好賣+擷圖,主張受有手工蘿蔔
乾副業之損害3萬元,然由原告提出之臉書擷圖,並無從
知悉原告手工蘿蔔乾副業收入若干,況由被告提出之臉書
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3頁),原告猶仍有從事
該等副業情事,其是否確受有此副業收入損害,即非無疑
。則原告既未能再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
應認無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45,360元
,應可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
學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111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
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土木包工業,111年間名下無所
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21,195元(計
算式:107,498+62,500+5,437+400+45,360+100,000=321,
195),洵可認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
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要去車上拿東西,拿完後
我就打開駕駛座車門要下車,我大約打開車門10公分,然
後就發生碰撞了,我當時沒有看到後方有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中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所
致,被告既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其他用路
人猝不及防,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
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見附民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