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簡字第1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雅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
113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
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