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簡字第1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黃素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被 告 林祐安


王綵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旭新台幣207,600元,及被告林祐安自
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被告王綵嫻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素玉新台幣116,200元,及被告林祐安自
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被告王綵嫻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陳春旭負擔百分之2
8,餘由原告黃素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7,600元為
原告陳春旭,以新台幣116,200元為原告黃素玉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綵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祐安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許,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原告黃素玉,向原告黃素玉出
言恫稱(台語):「將店面收起來,不然就要來砸店。」另
於同日16時許,被告林祐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原告
陳春旭,向原告陳春旭出言恫稱(台語):「要拿8,000元
給我,不然我就要砸車。」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被告林祐
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林祐安手持鐵製鋤頭下車並接續揮砸陳春旭所使用、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MW-6625號、BJR-2103號
、AGA-2825號、AMR-6326號之自用小貨車,致該等車輛毀損
。被告林祐安為上開行為後,又於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被告林祐安手持鐵製鋤頭下車並揮砸原告黃素玉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輛毀損
。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被告林祐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綵
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品皇企業社外,被告林祐
安手持鐵製鋤頭下車並揮砸原告黃素玉該店門之玻璃2片及
擺放在店門口之沙拉油3桶,致該玻璃2片及沙拉油3桶碎裂
、破損。被告林祐安上開恐嚇、毀損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
懼,又被告王綵嫻與被告林祐安一同前往為各該犯行,係為
被告林祐安提供助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及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陳春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
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7,6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原
告黃素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2,600元、店門
玻璃修復費用3,6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旭4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素玉3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祐安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王綵嫻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林
祐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等情,為被告林祐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
實在。又被告王綵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祐安、王綵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春旭部分:
 ⑴車輛修復費用107,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資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9至23頁),為被告林祐安所不爭執,且被告
王綵嫻就此部分視同自認,則原告陳春旭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⑵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
原告陳春旭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5筆;被
告林祐安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王綵嫻為國
中畢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不法情節、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春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原告黃素玉部分:
 ⑴車輛修復費用12,600元、店門玻璃修復費用3,600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維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為被告林祐
安所不爭執,且被告王綵嫻就此部分視同自認,則原告黃素
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
原告黃素玉為二、三專畢業學歷,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
;被告林祐安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王綵嫻
為國中畢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情節、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素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
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依上,原告陳春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600元(計算
式:107,600+100,000=207,600),原告黃素玉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則為116,200元(計算式:12,600+3,600+100,00
0=116,2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春旭2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林祐安為112年5月12日,被告王綵嫻為11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素玉1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林祐安為112年5月12日,被告王綵嫻為112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