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岡救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寓棠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陳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
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2
6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及審查表以
為釋明,且上開訴訟核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