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小字第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304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薛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20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