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小字第2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李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紀俊名臨時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85元(含零件8,995元、工
資6,4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合
眾汽車高雄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
價應為1,79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8,995÷(4+1)=1,79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7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6,490元,共8,289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臨時停車
時亦同有未緊靠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過失(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考。復參酌系爭車輛駕駛停車位置,
已占據順向單一車道,致被告駕駛車輛必須跨越分向線始
可超越,紀俊名上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是紀俊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
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紀俊名上開過失情節,
認紀俊名就本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成
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973元(計算式
:8,289元×0.6=4,97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