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委任費用113年度岡小字第2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楊月雲即冠盟會計師事務所

被 告 金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委任原告辦理財務報
表簽證,兩造並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56,500元,且由原告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規則、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有關法令,查核被告
110年度財務報表,並依據查核結果出具查核報告。原告依
約於111年6月5日為被告完成財務報表簽證,惟被告迄未給
付原告委任報酬。為此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受任為被告處理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查核
等事務,但其於製作10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竟將他公司
財務報表內容誤置於被告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致被告持錯誤
查核報告向銀行申請授信核貸,遭銀行退件,核貸流成因而
延宕。又於110年6月28日,因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購地,原告受任向國稅局申報土地買賣資料,卻僅檢附
轉帳傳票,買賣金流、合約、繳款書等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
,致被告嗣後遭國稅局查帳。復於111年間為被告處理員工
薪資各類所得扣繳事宜,錯載申報內容,且拒絕協助更正。
另於111年5月26日,為被告製作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
明知內容若有誤應重新製作,不得逕於錯誤頁面塗改增修,
詎原告竟以立可白塗改報告內頁年度,致被告持查核報告向
銀行申請授信,遭銀行質疑報告正確性而退件,核貸流成因
而延宕,可認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且未明確報告顛末,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再原告為被告處理會計事務,帳目錯漏百出,自屬可歸責
於原告致不完全給付,被告因而另行聘請會計師處理相關事
宜,為此花費2萬元費用,被告自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
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110年12月22日委任原告辦理110年度財務報表查
核簽證,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9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
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出具查核報告,前已敘及,依上開規定,應
認原告業已完成受任處理工作,並已明確報告,其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然被告委任原告辦
理10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申報土地買賣資料、辦理員工
薪資各類所得扣繳事宜等,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無涉,被告
自不得據以為拒絕給付報酬之事由。再者,由兩造提出之
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觀之,其上年度雖有塗改(見本院
卷第37頁、第127頁),然中華民國審計準則公報並未規範
內容顯然錯誤之修改,亦難認原告塗改年度有何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以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所生2萬元債權,主張
抵銷抗辯等情。然由原告提出之10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
、被告財產目錄、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等(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39頁),均無從證明其確受有另行委任
會計師費用2萬元之損害。再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本
有按年度辦理財務報表查核之義務,其聘請會計師處理相
關事宜,應為其經營所生成本,實難認屬其損害。被告上
開主張及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