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小字第2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蘇逸展
被 告 潘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育樂巷1弄口時,因未注意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與原告所
有、訴外人趙絮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可以賠償,希望賠償一半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慶
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行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8日,
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80
÷(3+1)≒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80-545
) ×1/3×(2+6/12)≒1,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80-1,36
3=8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817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