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小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賴威銘
被 告 劉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仁湖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中山路二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勝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54元(含零件15,471元、工資22,98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聯絡對造,請求提供車輛
毀損狀況估價及保養廠地址,對造卻屢次不接聽電話、不提
供估價金額,而由代理之車商來電告知須前往繳費,有違賠
償公平原則。且詳查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其中項次7至11
皆屬同一工序卻分開計算,而有浮報之嫌。另系爭車輛毀損
狀況為後保險桿凹陷,被告曾去電高雄市鳳山區之凱銳汽車
、民間烤漆維修廠,均稱維修金額約8,000元,故被告所應
賠償金額應僅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為右側後保險
桿,為被告所自承,比對被告抗辯之維修清單項次7至11
所載後保桿含中拆工、倒車雷達含線組拆工、後保桿烤漆
、後保桿中烤漆、烤漆爐使用費,核均屬系爭車輛更換後
保險桿所需費用,可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
所致無訛。至維修清單分列拆除工資、烤漆費用、烤漆爐
使用費等,本屬為使鈑金、烤漆費用明確,並不能僅以估
價單內容將之分列,即認原告實際上無此損害。另被告雖
稱其去電原廠凱銳汽車、民間烤漆維修廠,所得維修費用
均為8,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依一般社會經
驗,原廠與外廠維修費用實無一致可能,被告抗辯非可採
信。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實為負回復原狀責任之人,法亦無規定對造須邀
同被告前往維修、告知估價內容,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三)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2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2,2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5,471÷(5+1)≒2,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5,471-2,579) ×1/5×(1+3/12)≒3,2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471-3,223=12,248】。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2,248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2,983元,共35,2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