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小字第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廖常宏
被 告 王文道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7時32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寶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岡山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
得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訴外人丁美蓮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美蓮受有體
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丁美蓮醫療、交通等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8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2頁)。而
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
過失並與丁美蓮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就丁美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
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丁美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
費用,且丁美蓮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
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
丁美蓮之費用為20,80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17
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