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2年度岡補字第4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43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宏鼎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535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