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振農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30行關於「本件原告黃惠君關於資訊自主
權之隱私權遭被告之不法侵害,有如前述,則原告黃惠君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於法自屬有據」之記載,更正為「本件
原告因被告陳振農之不法侵害,受有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術後、
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肇因於腦傷之失智症等傷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環保局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岡簡字第9號判決,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