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振農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04,387元,及
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
以新台幣5,904,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檢具國家賠償請求
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請求賠償,
經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協議不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
告函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1-144頁),堪認
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環保局之公務員,其於108年10
月1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執行
回收業務,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
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北往
南直行,因被告甲○○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原告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相撞肇事,原告人車倒地後向右前
方滑行撞及訴外人朱正南停放路邊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術後、創傷性
蜘蛛膜下出血、肇因於腦傷之失智症等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
9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63,898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26,400元、出院後看護費6,551,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75,221元、勞動能力減損1,781,974元、機車維修
費53,10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共10,902,922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2,922元,及自110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關於醫藥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均不爭執,關於出院後看護
費用,應以半日專人看護之費用15,000元計算,關於不能工
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薪資均應以原告投保薪資計
算,關於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甲○○
已給付原告50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51,671元
,均應扣除。其次,關於原告主張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被告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
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
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並請求
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得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受賠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為被告環保局之公務員,其於108年10月14日19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執行回收業務,沿
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信義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北往南直行,因被
告甲○○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煞車
不及,兩車相撞肇事,原告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撞及訴
外人朱正南停放路邊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術後、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肇因於腦傷之失智症等傷害,暨刑事部分,被告甲○○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為緩刑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執行業務時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並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賠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63,89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6,400元部分,為被告
環保局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出院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9日出院後,原
告因中度失智症,每日需由家人照顧16小時,按每月30,000
元以24分之16比例折算,以原告於命58.18年計算,並依霍
夫曼法則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6,551,200元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需半日看護,應以每月15,000元
計算看護費等語。經查,經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出院後因認知功能障
礙且有日常生活活動中度依賴,生活起居需專人半日看護之
必要,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0頁
)。本院審酌義大醫院為準醫學中心,具有醫學判斷之專業
能力,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
至原告主張因其父為貨車司機,早上6時即需帶原告出門,
並由家人照顧至10時就寢,其專人照顧時數應為每日16小時
云云,惟專人照顧應以必要為限,即被害人因傷所需一般照
顧程度,而原告之主張係與原告父之工作情形之特殊情狀有
關,自難以此增加原告需專人照顧程度,而加重被告賠償金
額。準此,原告之專人照顧仍應以半日為限,爰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環保局賠償之專人照顧費用為4,975,447元【
計算方式為:180,000×27.00000000+(180,000×0.18)×(27.0
0000000-00.00000000)=4,975,446.864024。其中27.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58.18[去整數得0.1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9,497元,自108年
10月14日至109年7月28日均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375,22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投保薪資僅24,000元
,日薪850元,應以投保薪資做為計算基準云云。經查,原
告業已提出其自108年1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59
-63頁),平均薪資為39,497元,足見原告之實際平均薪資
即為39,497元,至於原告投保勞保薪資,係投保單位(雇主
)為其申請,僅為保險計算基準,自不能僅以此逕認原告之
薪資即為投保薪資。又經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於108年1
0月14日至109年7月28日均不能工作,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環
保局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75,222元(39497×(9+15/
30)=375222)。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環保局賠償375,221元,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以每
月薪資39,497元算至年滿65歲(109年7月29日至154年3月11
日),原告尚可工作44年7月又27日被告應賠償1,781,974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則以原告薪資應以投保薪資等語抗辯
,惟原告之薪資為39,497元,業據前述,且經義大醫院鑑定
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則依此計算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並以霍夫曼法則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環保局賠償之金額即為1,781,974元。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機車受損,修理費
用53,1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
),惟原告自承本件事故後已將機車出售,而無修理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
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
黃惠君關於資訊自主權之隱私權遭被告之不法侵害,有如前
述,則原告黃惠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事故前擔任螺絲公司技術員
,每月收入39,497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環保局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應屬相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環保局賠償之金額即為9,222,940元(
63898+26400+0000000+375221+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責。惟經本院
刑事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以事故重建之方法,並佐以行車記錄器畫面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認原告有超速行駛
之行為,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行
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甲○○之過失比例為70%
,原告則為30%,爰以此減輕被告環保局賠償之金額為6,456
,058元(0000000×70%=0000000)。
 ㈣查被告甲○○已給付原告50萬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
賠51,6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環保局賠償之金額即為5,904,387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環保局給付5,904,387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