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4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劉松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旁加水站牆壁及斜對面牆壁、劉厝路84號對
面電箱、劉厝路106號路口牆壁、劉厝里活動中心廁所前等
處,張貼印有:「甲○○ 你老婆說你20年前強姦一位13歲的
小妹妹有沒有?禽獸不如」等不實內容之傳單,而貶損原告
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是低收入
戶,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暨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不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上開貶損原告名譽文字內容之
傳單,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
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數筆
;被告為國小肄業學歷,目前無業,查無財產所得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以8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