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許淑芬
(指定送達處所:台中國光路○○○00○○○○○)
被 告 張詠舜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
泰街182巷之租屋地點樓下,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自稱「雅芬」之人於111年2月15日起,即透過LINE向
原告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9時58分、111年4月13日12時3
1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