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3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陳洪美金
陳育正
陳俊男
陳信宏
陳政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29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6,7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9月4日死亡,陳洪美金、陳育正、陳俊男、陳信宏、陳政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91-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政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見於110年12月20日13時48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路
竹區復興路642巷口時,因不當迴轉,而擦撞由原告承保第
三人林美霞所有,並由訴外人鄭享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15,762元(零
件329,709元、烤漆35,097元、工資50,956元),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而陳福見已於111年9月4日死亡,
被告為陳福見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5,
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洪美、陳育正、陳俊男、陳信宏:同意原告請求。被
告陳政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14
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陳洪美、陳
育正、陳俊男、陳信宏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
示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陳福見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
險契約實際賠付林美霞之金額為415,76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6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陳
政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被告陳政頲為
陳福見之繼承人,其既不能證明陳福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陳福見之不法侵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頲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其因本
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415,762元(零件329,709元、烤漆
35,097元、工資50,956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車損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49頁、第
69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2月24日
,已歷時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10,6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9,709÷(5+1)≒54,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29,709-54,952) ×1/5×(2+2/12)≒119,0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29,709-119,062=210,647】,另烤漆、工資
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
為296,700元(計算式:210,647+50,956+35,097=296,700)
。原告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