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3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宸緯
張哲瑀
蔡旻亨
葉特琾
被 告 林鑫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
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該路段17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
玉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971元(含工資
費用41,370元、零件74,60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
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8頁),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9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
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115,971元(含工資費用41,370元、零件74,601元
),並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日
,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1,8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74,601÷(5+1)≒12,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4,601-12,434) ×1/5×(1+10/12)≒22,79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4,601-22,795=51,80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51,806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1,370元,共93,1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