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3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春快
被 告 楊氏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2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嫂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
日17時16分許,在其公公即吳太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故意,自上址廚
房拿取鐵鍋鏟,接續以手持鐵鍋鏟揮打、徒手揮抓及腳踢之
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左手手掌背部擦傷、右肩
挫傷、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另原告所有之眼鏡亦
遭被告持鐵鍋鏟揮擊而斷裂不堪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3,350元、財物損失(眼鏡)6,000元、交通費用15,080元、
工作損失38,350元及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關於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醫療及眼鏡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應以1,50
0元計算,工作損失應無必要,但如有工作損失應以10,400
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率
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表、眼鏡收據、診斷證明書、
請假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63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傷
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中認
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傷害犯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
,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350元、財物損失(眼鏡)6,000元之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5,080元之部分,兩造合意以1,500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4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剔除。
 ⒊工作損失38,35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出庭、諮詢等
向公司請假,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業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表、請假紀錄為證,審酌被告確因前開傷勢有請假
就醫之事實,且兩造合意以10,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2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剔除。
 ⒋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臉部、左手手掌背部擦傷
、右肩挫傷、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
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
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從事國際外銷業務,年
收入約為6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肄業學歷,11
1年度所得為315,400元,現在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以6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250元(計算式:335
0+6000+1500+10400+60000=8125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