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3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葉綜獻
被 告 曾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9時39分許,匯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為要借款,對方說需要帳號、密碼,我
才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
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將中國信託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僅辯稱:被告係因借款才提供帳戶云云
。惟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詐欺行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
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
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而被告率爾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便並未明知將
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但依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也
已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則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
團詐欺原告後,得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以避免檢警追查,自屬
幫助詐欺行為,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
原告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