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5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郭子維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4.
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原告承保第三人陳
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62,73
9元(零件213,783元、工資48,95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2,739元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
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郭子維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
保險契約實際賠付陳冠宇之金額為262,739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不
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6月出廠,其因
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262,739元(零件213,783元、工
資48,956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5頁、第31頁)。準此
,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7月16日,已歷時2年2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36,5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13,783÷(5+1)≒35,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
783-35,631) ×1/5×(2+2/12)≒77,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
783-77,199=136,584】,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
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85,540元(計算式:136
,584+48,956=185,54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
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8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4
日,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