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岡簡字第3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程姿琇
被 告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
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同一強
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
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亦
有明定。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
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
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
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就一執行名義僅有一執行法院,其餘受囑託法院
僅為囑託法院(即執行法院)之輔助執行法院,用以處理特
定財產之執行。再參以異議之訴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執行債權
人得據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總體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力
,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而關於囑託法院執行債務人其他
財產之狀況,則非受囑託法院所得與聞,是應認異議之訴由
受理執行債權人聲請之囑託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
終結訴訟。且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時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
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囑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
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則此時之「執行法院」應指囑
託法院,受囑託法院則不與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699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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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技收入,因第三人均非設於本院轄區,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3567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中
,並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囑託本院執行原告存款,此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執行法院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該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