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岡簡字第2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鄭世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鄭守雄
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原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存
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並同意兩造之父鄭金鈴經營「存
德堂藥房」,並交付「存德堂藥房」、「鄭世賢」等印章予
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後,被告於整
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存德堂藥房」及「鄭世賢」之印章,
竟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由被
告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繼續
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別偽
簽原告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及在「從業證明
」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戳」等
欄位,分別盜蓋「存德堂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印
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
「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託
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存
德堂藥房」而行使之,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2月1
6日派員至「存德堂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原告,而
致電與原告確認後,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之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被
告之侵權行為除原告之姓名外,並未造成實害結果,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
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
人之同一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
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
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
化,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
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而姓名權
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
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080號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檢察官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在案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在。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其印文及簽名,用於「
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五專畢業學
歷,擔任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被告鄭守雄為碩士
畢業學歷,開立中醫診所,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數筆;被告薛淑容為碩士畢業學歷,擔任家管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本院審酌被告之資產固然
頗豐,惟被告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簽名後,尚未辦妥經營中藥
事實證明即遭查獲,縱使辦妥,亦僅被告取得證明而已,並
未影響原告身為負責人之地位,且原告除姓名權外,並無其
他法律上權益受損等情事,暨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