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2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林秋儀

被 告 李泓頡



曾宥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被告李泓頡自民國110年5
月5日起、被告曾宥桓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阿光」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被告李泓頡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
日晚上8時21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因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設定,以免被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9月10日9時56分及同年月11日0時2分許,共匯款新台
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杜宇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曾宥桓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被告李泓頡,由
被告李泓頡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
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李泓頡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曾宥
桓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泓頡自110年5
月15日、被告曾宥桓自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