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2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陳文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9,52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9,5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5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
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與同路段226巷交岔路口,適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淑惠所有,由訴外人蔡明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前停等紅燈,因被告
酒後駕車(呼氣值達0.28MG/L),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撞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交由右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右達公司)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525,221元(含零件438,952元、工資44,000元、烤漆42,269
元),原告已如數理賠完畢,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固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項目,部分為刻意更換新零件,與本件事故無
關。且原告未提出確實之匯款資料,亦有可能原告給付右達
公司之款項,又由右達公司匯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
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9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
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
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與本件事故
無關,且原告並未實際支付維修費用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
維修估價單內容、修車照片與本件事故後警方旋即到場所拍
攝之照片,除左前座椅椅背(不含頭枕)警方未拍攝其受損
情形外,其餘維修部位與系爭汽車受損部位相符,原告復未
能提出左前座椅背確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證明,則扣除左前座
椅椅背(不含頭枕)部分之維修費91,575元後,系爭汽車之
維修費之零件部分應為347,377元。又原告確已支付系爭汽
車之維修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及付款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159頁)
,堪認原告確已給付維修費予右達公司,況右達公司為以營
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右達公司既已維修系爭汽車,豈
有不收受維修費,或收受維修費後再返還之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顯無可採。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系爭汽車為110年11月出廠,業據原套
提出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汽車其因本
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433,646元(含零件347,377元、工
資44,000元、烤漆42,269元)一節,有如前述。準此,自出
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3月23日,已歷時5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
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7,
377÷(5+1)≒57,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377
-57,896) ×1/5×(0+5/12)≒24,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37
7-24,123=323,254】,另鈑金、塗裝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
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09,523元(計算式
:323,254+44,000元+42,269=409,523)。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23日,於112年5月12日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