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2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黃瑀彤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順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3,1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3,108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13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217巷道由東往西行
駛,行抵該巷道與華昌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昌街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乙○○未
禮讓幹道車之原告先行,以致兩車相撞肇事,均人車倒地,
原告車因此受損,原告則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
、左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且被告甲○○為被告乙○○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1,720元、
交通費用13,240元、機車修理費10,480元、看護費用6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4,690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
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機車修理費之
零件部分則應予折舊,並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乙○○因本件事
故亦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3,8
50元,被告乙○○並得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被告乙○○
就此部分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甲○○澤同免其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乙○○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217巷道由東往西行駛,行抵該巷道
與華昌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華昌街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乙○○未禮讓幹道車之原
告先行,原告則未依「慢」標誌減速進入交岔路口,以致兩
車相撞肇事,均人車倒地,二車均受損,原告則受有左橈骨
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左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
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甲○○為
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89、209頁),復
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143頁
)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損,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有未減速進
入交岔路口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認被
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爰以此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30%。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1,720元、交通費用13,240元及看護費用66,0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10,480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
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機車
108年6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0,480元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及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
203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1月2日
,已歷時2年5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80÷(3
+1)≒2,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80-2,620) ×
1/3×(2+5/12)≒6,332(未滿1元部分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80
-6,332=4,148】,是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148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⒊不能工作損失84,69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出勤明細表,原
告於10年11、12月請假共248小時,按每日8小時工作時數、
每月22日工作天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日數為1月
又9日,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每月28,230元計算,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6,699元(計算式:28230×(1+
9/30)=36699)。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假之假別為事假,應可
領半薪云云,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事假不給薪,
被告復未提出原告確有領半薪之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無可採。
 ⒋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左踝
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
職畢業學歷,在螺絲工廠上班,每月薪資28,23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乙○○為高中三年級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甲○○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鋼鐵公司擔任技術員,110年
薪資所得為553,698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1,807元(計算式
:61,720元+13,240元+66,000+4,148+36,699+200,000=381,
80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有如
前述,依此計算減輕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7,265元
(計算式:381807×70%=267265)。
 ㈣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及第33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及車損,支出醫
療費用35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3,850元,並向原告請求賠
償慰撫金3萬元,原告就醫療費用並不爭執,關於電動自行
車維修費則主張應予折舊,並主張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
云。經查:
 ⒈醫療費用35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有理由。
 ⒉電動自行車維修費3,850元部分,查被告車為110年4月出廠,
維修費用為1,500元工資及2,350元零件,業據被告提出估價
單及電動腳踏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37頁)。準此
,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1月2日,已歷時7月,
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0÷(3+1)≒58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50-588) ×1/3×(0+7/12)≒34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350-343=2,007】,另工資不予折舊,是系爭
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3,507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維修
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
剔除。
 ⒊慰撫金3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⒋查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被告過失比例為70%,則被告
請求原告賠償部分,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原告之責任,
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157元((350+3507+10
000)×30%=4157)。
 ⒌從而,被告得抗辯抵銷之數額即為4,157元,則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63,10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一甲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