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2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蘇益立


被 告 張惠津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離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酌
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惟於民國109年1月28
日原告依上開判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竟遭被告拒
絕,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
應屬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未履行109年1月28日之會面交往,惟係與
原告溝通上之誤解所導致,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可
言,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自由」,為身
體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前者係保障身體的行動不受不
法之拘束或妨礙,而身體行動自由之剝奪,以無合理的方法
可以離去為要件,至於意思決定自由,則可納入其他人格法
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之保護(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
訂新版第161頁)。準此,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
僅情節重大之情形下,始得請求他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離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5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原告依上開判決於109年1月28日請求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遭被告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在。
 ㈡惟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經高雄高分院於107年2
月9日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僅於109
年1月28日該次會面交往拒絕原告,原告以該次被告未履行
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83號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協商
程序自承:除寒暑假以外,被告都有按執行名義內容履行,
只有今(109)年的寒暑假1月28日沒有履行,1月27日有履
行,並表示嗣後如有成功會面交往,就不再向本院陳報等語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迄至同年5月28日仍未收受原告之陳
報,因此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於長達數年所履行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僅1次拒絕履行,尚難認有何情節重大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決定權且情節重大,於
法尚屬無據。又縱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且
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2月7日始就109年1月28日之侵權行
為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