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黃冠毓
被 告 曾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
西向東行駛,行抵該路與成功路91巷交岔路口時,適第三人
陳建羽駕駛車輛在前,被告因欲超越陳建羽車而行至陳建羽
車左方後,未料陳建羽車係欲左轉成功路91巷,被告為閃避
陳建羽車而左轉並撞擊原告所停放於成功路91巷巷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毀損,並因修復費用過高,僅能報廢,原告因此受有交易價
值損失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因被告將系爭汽車移至報
廢廠迄今,致原告不能驗車而遭罰鍰,並需繳納稅金,共計
支出11,35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就要處理系爭汽車,惟因原告不讓被告
處理,因此產生上開稅金及罰鍰費用,該部分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過程,既不爭執,又不能證明被
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汽車毀損與被
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損失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經該會鑑定結果略
以: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4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
況下,市值約15萬元,且經檢視車況內外受損嚴重,受日曬
雨淋已無修復之必要,故建議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則原告請求關於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為15
萬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原告主張受罰鍰及稅金部分,查系爭汽車係被告經原告同意
而放置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自得不待被告同意,隨時移去系爭
汽車或逕為報廢,如此即無原告所謂因不能驗車而遭處罰鍰
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期間繼續繳納稅金之損害,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損失,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