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惠文
相 對 人 楊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
五二九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
度岡簡字第二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29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岡簡字第237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於
系爭訴訟中具狀表明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398,000元,復觀
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5%。據此,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
量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37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
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
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8,000元,應屬相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