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慶南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8065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60號
清償票款事件,對債務人陳孟筠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財
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搭建,而為聲
請人所有,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75號確認
建物所有權訴訟審理中,系爭建物倘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
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準此,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
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本件聲請
人係向債務人陳孟筠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聲請人
所有,該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訟類
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