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小字第5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黃清吉

被 告 張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7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藉上開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27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匯入5,000元至原告
指定帳戶內,其餘5,000元將於112年12月20日前匯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
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願意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
,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