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小字第5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李婕綾


被 告 林孟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46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至
18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湖内
分館」對面空地,前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薄及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阿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即已透過網路
交友平台與原告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原告
佯稱:發現賭博網站有漏洞,可以順利中獎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9時2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
3,463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還,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於111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3,463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