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小字第5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60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張詠舜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之租屋地點樓下,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提供假
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於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4,000元,於
法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