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小字第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李奕慶
被 告 陳麒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西往
東方向路旁倒車,途至該路高幹岡燕41Q1042HA81號燈桿時
,因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
然後倒,致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2,260元(含零件43,410元、工資8,850元)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注意來車,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樹機車行維
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復經本院勘
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30秒
,畫面開始時,原告騎乘車輛在加油站出口等待起駛,此
時,其左前方亦有一部白色小客車等待起駛,檔案時間10
秒,該白色自小客車起駛,原告並於檔案時間18至20秒間
起駛,此時,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自介壽東路倒車而來,兩
車並於檔案時間22秒許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然被告
於事發當時自介壽東路倒車,發見甫起駛之原告後雖有煞
車,然仍發生碰撞,可認其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無
訛,其所辯並無可採。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6月10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
定為10,8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3,410÷(3+1)≒10,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0,8
5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850元,共19,70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依前開勘驗內容,原告
亦同有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9,852元(計算式:19,703元
×0.5=9,8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
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