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岡小字第5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2年1
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49,902元、利息41,833元、違約金4,119元未清
償。新光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5,854元,及其中49,90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
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95,8
54元中,除49,902元、利息41,833元外,尚包含違約金4,11
9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9.71%、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736元(計算式:95,854-4,119+1=91,736),及
其中49,90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