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岡小字第5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蔡呤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吳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
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嗣於112年2月上旬,因原告父母忽然雙雙失智,原告遂將
父母接往阿蓮區照顧,詎被告得知此事後,於112年2月20日
前往系爭房屋終止租約並要求原告搬遷。依系爭租約第13條
第2項約定,被告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自應賠償原告一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即13,000元。又原告因被告違法終止租約,
致支出搬遷費23,000元,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及其後原告另覓得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上租屋處,
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第一年每月
租金12,000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15,000元,而原告自113
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本得以13,000元月租租屋,
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此期間每月多支出2,000元,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契
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
約外,甲乙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
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
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高過
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之112年2月20日未
經通知逕行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額即13,
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第260條亦
有法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致其受有搬
遷費、租金差額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然終
止契約之效果,係使契約效力向後失效,除雙方另有約定
外,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請求,並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
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之法理可明。則原告請
求之上開損害,既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生,且系爭租約
終止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