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岡小字第5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
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12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
6期按月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17.5%計付利息。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息91,281元未清償,臺
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1元,
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與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
1.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利率3.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
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28日
起至97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7
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違約
金,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之
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7.5%、16%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
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
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