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小字第4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張凱淯
林永發
被 告 陳畇燁

謝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畇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24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陳畇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畇燁如以新台幣76,2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畇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畇燁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2時9分許,無
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AKT-5953號自用小客車,於行
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右偏行後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
駕駛589-DBS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咏宣發生擦撞,致
黃咏宣受有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擦挫傷、顏面多處
擦挫傷、右側外踝傷口感染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黃咏宣新台幣(下同)76,247元,且
被告謝祥威為AKT-5953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其借車予無照之
人肇事,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247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祥威則以:我不認識被告陳畇燁,否認有借車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畇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實際賠付
黃咏宣之金額為76,24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理賠計算書、
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
制險里牌所需文件暨簽收單、賠款匯款申請書、111年度交
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陳畇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陳畇燁既不能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畇
燁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陳畇燁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謝祥威為AKT-5953號自小客車
所有人,明知被告陳畇燁無駕駛執照,仍將該車借予被告陳
畇燁駕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為被告謝祥威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祥威之侵權行為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謝祥威應與被告陳畇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上開
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畇燁給付76,2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於112年5月29日寄
存於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